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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浙江省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网信浙江 2022-07-03






  为规范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清朗安靖网络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浙江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浙江省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将反馈意见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wangxinzhejiang@qq.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1219日。


附件:《浙江省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11213



浙江省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清朗安靖网络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是通过互联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以注册用户公众账号形式,向社会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数字等信息内容的服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公众账号注册运营、信息内容发布与技术保障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提供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即时通信工具、微博客、移动资讯客户端、直播、音视频、知识问答、论坛社区等互联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以下简称公众账号),是指互联网用户在平台上注册运营,面向社会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数字等信息内容,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网络账号。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以下简称生产运营者),是指注册运营公众账号从事内容生产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要包括境内党政机关、军队机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社会组织、个人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等。
第三条  注册地或者实际运营地在浙江省域内的平台或者生产运营者,提供、从事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平台提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应当取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平台和生产运营者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第二章  平台责任
  平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账号注册、信息内容安全、应急处置、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信用评价、分级分类、实时巡查管理制度,建立与分类注册、分类生产、分级管理相配套的动态管理机制。
平台应当定期向网信部门提供公众账号和内容生产与账号运营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分级分类管理、服务协议等,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申请注册的互联网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并定期核验。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平台向未成年人提供公众账号注册服务的,应取得其监护人同意,并对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核验,严禁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
  平台应当对新注册、已注册及变更的公众账号名称、昵称、头像和简介等进行合法合规性核验,健全技术手段,发现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擅自使用或者不当关联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或者社会知名人士的,应当不予或暂停提供服务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服务。
平台应当建立账号黑名单管理制度,禁止被依法依约关闭的公众账号以相同或相似的账号名称重新注册。
  平台对申请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公众账号,应当要求用户在注册时提供其专业背景,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获得的职业资格或服务资质等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必要核验,并建立定期核验机制,确保公众账号名称和运营主体业务相匹配。
平台应当对通过本办法第四条以及本条第一款核验的公众账号加注专门标识,并根据用户的不同主体性质,公示内容生产类别、运营主体名称、注册运营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方便社会监督查询。
  允许公众账号转让的平台,应当对受让方用户的身份信息、主体性质、服务资质、业务范围、信用评价等进行必要核验,更新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转让的公众账号有职业资格或者服务资质要求的,应当确认受让主体具备与转让主体相同的资格或者资质。
  平台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技术措施和管理制度,防范网络安全、数据安全风险。平台、生产运营者开展数据共享、流量合作等跨平台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
第十  平台应当建立健全公众账号推荐订阅关注和监测评估机制,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
平台应当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义务,健全预警、发现、溯源、甄别、辟谣、消除等处置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或者行为。
平台发现并处置与事实不符或者编造的扰乱政治、社会、经济等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和不良信息,应当以消息置顶、弹窗推送等适当方式向用户告知。
第十  平台应当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预防网络沉迷、网上心理援助与危机干预、“饭圈”规范管理与引导等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完善内容展示、时间限定、权限管理、消费管理、家长监管等功能,保障未成年人健康科学用网。
平台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发现生产运营者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生产运营者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平台应当加强对本平台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法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公众账号,依法依约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平台应当设置醒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和申诉渠道,公布投诉举报和申诉方式,建立健全受理、甄别、处置、反馈等机制,及时处置投诉举报。
鼓励属地平台自愿签署,并在首页首屏等显著位置公开网络信息服务相关的信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生产运营者责任
第十  生产运营者应当按照平台分类管理规则,在注册公众账号时如实填写用户主体性质、注册地、运营地、内容生产类别、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组织机构用户还应当注明主要经营或者业务范围。
生产运营者应当遵守平台内容生产和账号运营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和服务协议,按照公众账号登记的内容生产类别,从事相关行业领域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
第十五条  生产运营者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管理主体责任,依法依规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活动。
生产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选题策划、编辑制作、发布推广、互动评论等全过程信息内容安全审核机制,加强信息内容导向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核,鼓励设立内容安全官,实行责任编辑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组织从业人员定期参与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开展的教育培训。
第十  生产运营者转载信息内容的,应当遵守著作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标注著作权人和可追溯信息来源。
生产运营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网信部门(以下简称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属地平台和生产运营者,按照先注册后运营原则,由注册地的市、县(市、区)网信部门负责依法监管,如需跨区域联动协作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网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领域内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监督管理,指导其规范发布内容。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和协作机制,应用数字化治理系统,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十九条  鼓励网络社会组织联合会、网络文化协会等行业组织开展监督评议,推动平台和生产运营者严格自律,建立多方参与的权威调解机制,公平合理解决行业纠纷,依法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平台和生产运营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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